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其岳父王某某驾驶的蓝色五征牌农用车,沿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光彩市场西门时,遇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中间就按喇叭,当时被害人赵某和赵某甲正因轿车漏油毁在路上商量修车,听到按喇叭心情烦躁,与从蓝色五征牌农用车上下来的高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赵某鼻部被高某某用拳头击伤并流血。经法医鉴定,赵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其岳父王某某驾驶的蓝色五征牌农用车,沿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光彩市场西门时,遇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中间就按喇叭,当时被害人赵某和赵某甲正因轿车漏油毁在路上商量修车,听到按喇叭声音,遂与从蓝色五征牌农用车上下来的高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赵某鼻部被高某某用拳头击伤并流血。经法医鉴定,赵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某、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申道强 审判员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