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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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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6日被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睢阳大道东亿丰国际售楼部盗窃被害人李某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7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睢阳大道东亿丰国际售楼部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在沙发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许某、龚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指认销售现场拍照、赃物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