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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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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号为豫NBM623宝马轿车系他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所得,谎称是其舅的汽车,将该车抵押给了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9万元。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商丘弘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牌照为豫NYS323白色本田越野车一辆。2015年1月19日,张某某谎称该车是朋友欠帐抵押给自己的,将该车抵押给杜某某,先后两次从杜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8日,张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案发后,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号为豫NBM623宝马轿车系他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所得,谎称是其舅的汽车,将该车抵押给了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9万元。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商丘弘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牌照为豫NYS323白色本田越野车一辆。2015年1月19日,张某某谎称该车是朋友欠帐抵押给自己的,将该车抵押给杜某某,先后两次从杜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已将其犯罪所得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华 兵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人民审判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