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到梁园区水池铺乡水池铺村“维也纳KTV”,因睡觉地点不当被KTV老板曾某某劝出,寇某某不听劝阻并与曾发生争执。后寇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等人,在KTV门口对曾某某、祁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曾、祁二人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调解赔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到梁园区水池铺乡水池铺村“维也纳KTV”,因其躺在女员工宿舍内休息而被KTV老板曾某某劝离,寇某某不听劝阻并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后寇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等人,在KTV门口对曾某某、祁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祁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张某某、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兵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人民审判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