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199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未执行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6时,被告人宿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都市一家”小区5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单某甲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宿某某驾驶所盗电动车行至商丘市虞城县城郊乡“书香阁”小区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7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宿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都市一家”小区5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单某甲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宿某某驾驶所盗电动三轮车行至商丘市虞城县城郊乡“书香阁”小区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宿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证人单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宿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玉君 审 判 员 周献忠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