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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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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NAU06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姜某某驾驶的豫NUN315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8mg/100ml。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NAU06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姜某某驾驶的豫NUN315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8mg/100ml。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胡心华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申道强

审判员  陈春霞

审判员  杨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