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行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在处理机动车违章扣分记录之机得到便利,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违章处罚中心信息录入员杨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26000元,杨某某通过该违章处罚中心协警郭某某(已判刑)利用处理机动车违章的职务之便,在驾驶证本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为违章车辆扣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在处理机动车违章扣分记录之机得到便利,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违章处罚中心信息录入员杨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26000元,杨某某通过该违章处罚中心协警郭某某(已判刑)利用处理机动车违章的职务之便,在驾驶证本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为违章车辆扣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光盘五张、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玉君

审 判 员  周献忠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