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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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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7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7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山东省单县、安徽省砀山县、商丘市睢阳区、梁园区等地,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培蒙”男装、女鞋、车牌照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547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鲁R9C593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砀山县城关镇小石桥步行街,采取撬门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培蒙”男装店部分服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0元;在小石桥西店,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关某某店内部分女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西路马楼村租房处,采取撬门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元和密码箱等物品。

2015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的五菱面包车,在商丘市梁园区货场东路“宋路贴面厂”,用铁撬棍撬开卷闸门,将店内一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保险柜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

2014年4月11日、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和刘口乡分别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徐某某豫NRD778号、NHC296号、浙K5221K号车牌各一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关某某、陈某、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说明、赃物拍照、指认现场拍照、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