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西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西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西明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西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西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西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西明撤回上诉。 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