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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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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千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千,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2009年12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5日被安徽省萧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千,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2009年12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5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12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千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千及其辩护人胡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被告人李玉千先后窜至夏邑县北岭镇陈楼村、刘元村附近及永城市顺河乡夏楼村附近,分别用毒针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家的狗射杀盗走;(二)2014年12月19日,李玉千驾驶摩托车驮着一只被其射杀的狗窜至夏邑县北岭镇孙营村附近,用弩发射毒针将被害人韩某某家的狗射杀后准备逃离现场,被韩某某发现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李玉千对韩某某语言威胁,并持弩殴打,致韩某某轻微伤。现场缴获的两只狗价值518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玉千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4.被毒死的狗及作案工具弩、毒针等物证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害人韩某某伤情鉴定;7.被告人李玉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被告人李玉千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9.失主领条;10.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1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夏邑县公安局北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3.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及前科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千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韩某某与证人韩某丙对其抓捕时,李玉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持弩将被害人韩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玉千数罪并罚,且其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李玉千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建议以李玉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玉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玉千认罪态度较好,其抢劫行为得到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玉千射杀一条狗,并将该狗放于摩托车,后到夏邑县北岭镇刘集村韩楼用弩发射毒针将被害人韩某某家的狗毒死,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韩某某发现。韩某某及其儿子韩某甲即骑三轮摩托车对李玉千追赶,并将李玉千的摩托车撞倒,李玉千以语言威胁,并用弩殴打韩某某,致其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对被告人李玉千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玉千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2014年12月19日中午,驾驶摩托车窜至夏邑县北岭镇,用弩发射毒针射杀一条狗,准备逃离现场被发现追赶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儿子韩某甲骑三轮摩托车对被告人李玉千追赶,至北岭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南的十字路口,将李玉千的摩托车撞倒。李玉千从地上爬起,以语言威胁,并持弩朝其脸上砸。后其和韩某甲将李玉千控制并电话报警。所陈述的情节、过程与证人韩某甲、韩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一致。李玉千当庭对此无异议。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玉千将民警带至夏邑县北岭镇刘集村韩楼,对射杀韩某某家狗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夏邑县北岭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19日在抓获被告人李玉千时,现场扣押李玉千的涉案物品:(1)1辆黑色五羊本田大架摩托车;(2)1把黑色弩;(3)27只飞镖状毒针;(4)2只黄色狗,其中一只为李玉千盗窃得来放在摩托车后袋,另一只为从被害人韩某某家门口带来,两只狗均已死亡;(5)2包白色袋装发热粉。

5.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脸部属轻微伤。

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玉千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玉千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夏邑县北岭镇陈楼村,在村南头,用毒针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条黄狗毒死,然后将狗盗走。该狗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玉千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其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骑摩托车窜至夏邑县北岭镇陈楼村,用弩发射毒针射杀一天黄狗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2)被害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家住夏邑县北岭镇陈楼村,2015年12月初家里的一条黄狗被盗。并证该狗经常活动的地点是村里东西水泥路,价值约300元。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玉千将民警带至夏邑县北岭镇陈楼村,指认在陈楼南地的东西水泥路上,为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射杀盗窃一条黄狗的现场。指认现场与被害人陈某某所证其家黄狗经常活动的地方相一致。

2.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玉千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夏楼村附近,用毒针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条黄狗毒死,然后将狗盗走。该狗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玉千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其2014年12月17日上午,骑摩托车窜至永城市顺河乡夏楼村,在村中南北水泥路用弩发射毒针射杀一条黄狗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在永城市顺河矿正北方向的第一个庄,大约是2014年12月初狗被盗,是一条纯黄色的母狗,价值300多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