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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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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永昌,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被陕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永昌,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彭永昌在夏邑县车站镇月轩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睡觉之际,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红米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1490元;

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永昌在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在堂屋内盗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1099元;

3、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永昌在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在堂屋盗窃现金120元;

4、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永昌在夏邑县车站镇和谐小区内,采取隔窗挑包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余元、华硕手机一部。经鉴定,华硕手机价值640元。共计22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永昌多次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永昌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彭永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永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三部,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彭永昌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永昌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后又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彭永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