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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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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无证驾驶豫n53531号货车沿夏邑县北三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全肉联厂门前时,撞上行人彭某某和刘某某,致使彭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宗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15日宗某某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者彭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宗某某的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董某某、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案发后驾车逃逸,后投案,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宗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基本情况,系无证驾驶。

2、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3、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2日20时34分,闫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夏邑县北三环路洪全肉联厂门前一辆货车撞倒两个行人后逃逸,两行人当场死亡的情况。

4、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宗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5、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6月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3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6、证人董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二人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在三环路肉联厂门前,看到一辆蓝色的货卡车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比较快。当时彭某某由路北向南横过道路,这时这辆货卡车“砰”的一声就把彭某某撞飞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没有减速,向南打方向就直接跑了,车过去以后看见现场有一个小孩躺在路面,才知道彭某某带着其孙女,两个人都被撞了。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刘某甲是宗某某的妻子,证实其丈夫宗某某2015年2月12日晚上,驾驶的是一辆蓝色货卡车,车牌号豫n53531,并听其父亲说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8、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闫某甲的证言。证实彭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夏邑县北三环路肉联厂附近因交通事故被撞死亡,被告人宗某某2015年6月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8点30分许,在夏邑县北三环路洪全肉联厂门前,驾驶一辆货卡车,车速大概四五十公里。对面刚好有一辆开着远光灯的货车,加上有雾,会车时看不见前方。等发现横穿马路的行人,刹车已经来不及,车就直接撞上行人了。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就走了,很害怕就没有敢报案。后来积极给被害人筹借丧葬费,委托家人积极给对方赔偿并调解。

10、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

11、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的意见。

12、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基本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宗某某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