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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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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刘店集乡彭庄村时,撞到路边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死者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查获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付某某的基本信息,无前科。

2、死者徐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死者的基本信息。

3、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19时9分报警称,在S202线刘店集乡彭庄村路边,有一个妇女满脸是血躺在路边。

4、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查获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民警于2015年3月27日19时9分接到110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徐某某迎面躺在道路东侧,已经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民警大量走访、调取视频监控,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5、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与爱人曹某某从县城开车回家。经建设路、北三环向西,行驶至S202线三环路口北侧时,曹某某说路边躺了一个人。王某某看到在路东侧躺了一个人,像是一个妇女,脸上流着血,就打了报警电话。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从监控中看到,其母亲徐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19时被撞身亡的事情,地点在刘店集乡彭庄村S202线路边,是一辆电动三轮车撞的,车没有停就往北跑的情况。

8、证人付某甲证言。付某甲是付某某妻子,证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告诉其说,他在回来的路上碰住了一个东西,好像是“泡沫”的情况。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卖完废品走时天都黑了,当时他骑了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的情况。

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7日天刚黑,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卖完废品回家,经过S202线刘店集乡彭庄村时,有一辆大车会车,车灯很亮,我碰到了一个什么东西没有看清。因为天黑,电动车也没有什么问题,就没有停,驾驶电动车就离开了。当时还没有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来让我看监控视频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行人了,是我驾驶电动车撞死的。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付某某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