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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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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辨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在王集乡司西村北地,被告人丁某某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丁某某用农用抓钩将被害人彭某某的右手打伤,用嘴将彭某某的左脸部咬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辨护人的辨护意见是,此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丁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和解,丁某某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彭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31日1时23分,彭某某报案称:因地界纠纷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右手被丁某某用抓钩打伤,左面部被丁某某咬伤。

3、夏邑县陈桥医院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系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

4、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彭某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2)经检验彭某某右手夹板固定术中,X线片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错位。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手损伤第(一)款之规定,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两院三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10.4条第b款之规定,彭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和解,丁某某赔偿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彭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6、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我家和丁某某家的耕地相邻,最近我想把俺家的耕地承包给别人,今天(2013年5月31日)上午,我从外地回来找到丁某某,让他和我一起找一下地界,当时他也同意了。下午15时许,我找到邻居李某某让他帮忙量地找地界,我俩到地里时丁某某的儿媳妇在那里,我在耕地北头找地界时,他儿媳妇不让我挖,我就去找丁某某,后来找到丁某某,他正在用抓钩捯地,我就说:“你不去,你让儿媳妇去干啥?”丁某某说他不去,并说:“那块地给儿媳妇家了,我不问。”我俩就吵了起来。丁某某用抓钩打我,我就夺他的抓钩,他的抓钩打在我的右手部,我们俩相互撕扯在一起,丁某某一下子咬住我左侧面部不松口。这时俺嫂子刘氏过来劝他别咬了,丁某某才不再咬我,然后我气的用拳头朝丁某某肚子上打了两三下,俺俩扔撕扯在一起,我一下子把丁某某弄倒在地上,我就离开了。过一会,我的右手疼的厉害,并且肿了,我就骑车来派出所报案了。

7、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彭某某从外地回来,说他家承包的土地不够数,让我下午和他一起去量地,当天下午,我让我儿媳妇陈某某去和彭某某一起去量地,我去村北地干活了。在下午3点钟左右,彭某某到北地找到我,说俺儿媳妇不让他找地界,我说我把地交给她种了,我不管,你找她去。这样我和彭某某吵了起来,彭某某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一拳,我打不过他,就用抓钩朝他的右手打了一下,他抓住我的抓钩,我们就夺了起来,最后把抓钩扔地上了,然后我们又厮打在一起。彭某某咬住我的左大拇指不松口,我就咬住他的左脸。这时,彭某某的大嫂子过来了,没有拉开她就走了。后来我被彭某某摁倒在地,他又朝我胸部、头部打几拳。等我清醒时,我已经在夏邑县公疗医院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丁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贾 璐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