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5日14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村西营组,被告人赵某甲与其侄子赵某乙因排水沟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乙的母亲曾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赵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曾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赵某乙被打伤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2743.07元。曾某某被打伤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127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乙、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作案刀具照片,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赵某甲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曾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8684.93元。 赵某甲上诉称:其伤害行为属于自救行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曾某某发生厮打,赵某甲在厮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将赵某乙、曾某某捅伤,并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系自救行为;关于赵某甲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韩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