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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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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廖某某交通肇事、包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退现役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固始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退现役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8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在新疆阿克苏从事种植加工行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廖某某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郑某某、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京P816E3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柳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死亡(殁年69岁),后郑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廖某某(系郑某某的妻弟)得知此事,即与郑某某商议并提出由自己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为郑某某顶罪。2015年1月21日16时许廖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谎称其自己驾驶京P816E3车肇事致人死亡。同日23时许,廖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为郑某某顶罪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上午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后逃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近亲属与郑某某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78万元,表示谅解。经固始县司法局评估,认为郑某某、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张平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廖某某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伪陈述,意图包庇郑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郑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

廖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在撞到被害人程某某后直接驶离现场;被告人郑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明二人在得知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廖某某即与郑某某商议,由廖替郑某某顶罪,以期郑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郑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廖某某认罪态度好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郑某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人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明知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却做虚假供述,意图包庇郑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郑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廖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