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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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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8-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8-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许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张某某撤回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讯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一号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某与物业管理人员许某某等人因物业费、水费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期间张某某持玻璃烟灰缸将被害人许某某面部砸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许某某于案发日即入住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94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34.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改判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71073.14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改判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71073.1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系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予以确定,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