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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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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豫R82C32号轿车沿邓州市城区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明,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