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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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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邓州市人民公园东大门南边的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风爵牌电动车(价值1750元)及车座下面钱包里面的900多元现金、手机充电宝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物起获退还失主,并赔偿被害人24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  唐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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