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翟某某,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湖北省襄阳市二汽附近,被告人翟某经被告人翟某某的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其父被告人翟某甲在明知该摩托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进行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胡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凌晨在湖北省襄阳市大石桥社区家中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涉案摩托价值4800元。被告人翟某、翟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翟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新野县公安局新甸派出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野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翟某某、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翟某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翟某某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翟某甲罚金1000元。 (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