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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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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国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森,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肖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森,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森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森及其辩护人樊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曹国森在新野县樊集乡范国会家吃饭时,谎称自己在河南电视台工作,在郑州人缘广,可以帮忙安排工作。2014年3月至5月,范国会先后介绍并带领张某某、蔚某、王某某、白某、赵某、齐某、曹某某、齐某某等8人到郑州与被告人曹国森会面,被告人曹国森许诺会给8人安排工作,后利用伪造的中国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分行、郑州市邮政管理局的虚假合同文本,分别与张某某等8人签订聘用合同,骗取张某某等8人现金共计55000元。

案发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曹国森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55000元的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国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国森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张某甲、赵某甲、李某某、曹某乙、申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综合管理部情况说明、郑州市邮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业从业人员劳动合同、郑州市邮政管理局人事聘用合同书、中国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人员聘用合同、搜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国森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曹国森将诈骗所得的二万余元用于被害人,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查,被告人曹国森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诈骗他人钱财55000元与其将诈骗款用于被诈骗人,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从诈骗所得予以扣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曹国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与查明相符,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国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