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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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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海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时40分,在S335线新野县前高庙乡任桥村路口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E858S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方与刘某某方以14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南阳市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新野县前高庙乡任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野县前高庙乡任桥村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