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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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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3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某甲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乔庄村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并发生争执,后将此事告知其父亲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便和苏某某乘坐被告人夏某某的车来到新野县新甸铺镇乔庄村王营寻找刚才和苏某某发生碰撞的车辆。在看到一辆红色轿车后,被告人苏某某称被害人王某是刚才殴打自己的人,便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去打被害人王某,被苏某甲夺下,苏某某拿起一铁制灰斗朝王某头部砸,又从地上捡起空酒瓶碰碎后朝王某脸部戳。被告人苏某甲用刀将劝架的孙某某戳倒在地。周围群众将王某拉至院中将大门关上后,苏某甲用酒瓶往门上砸,苏某某用脚往门上撞。经鉴定,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某、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以10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王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说明、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及邓州市刘集镇钱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苏某甲、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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