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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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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聂某甲,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告人某某之父。

辩护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甲、辩护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5组王某某家理发,趁王某某女儿王某甲去喊父亲王某某之机,聂某某窜至王某某家西房屋,将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OPPOR801手机盗走,后王某某等人在沙堰街南新路樊集路口抓获聂某某,聂某某将所盗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0元。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甲、辩护人杨小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聂某乙、聂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新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杨小义辩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