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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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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野县樊集乡生活购物广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超市称重处,被告人张某某趁人多之际将钱某某右手臂上挎包内的100元现金偷走,后被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被盗现金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音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