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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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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庄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庄甲,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庄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庄某伙同被告人庄甲、魏某某(另行处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土堰村魏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用骰子摇单双的方式纠集30余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庄某每天从中抽取4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渔利,被告人庄甲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帮助庄某购买赌博所用的纸笔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某、庄甲的供述,证人魏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新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庄甲故意开设赌博场地聚众赌博,抽头盈利数额较大、人数较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庄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