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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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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33分许,在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被告人刘某驾驶冀A568YM(假牌,真牌为冀AJ078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R2201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2015年5月24日在河北省正定县鸿运修理厂被告人向前去抓捕的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10万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马某、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现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