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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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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蟠,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6日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蟠,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漏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将位于新野县上庄乡粮所大门口南50米路西的四间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人薛蟠,引起薛蟠不满。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薛蟠雇佣挖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已处理的该四间宅基地地基破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房屋地基价值为16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蟠自愿将所损坏的王某某宅基地以鉴定估价16420元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何某某、何某甲、赵某某、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蟠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蟠能自愿对被害人做赔偿,认罪态度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