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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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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以新野县邮政局内部招工、能够安排张某某的女儿工作为由,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门口张某某的小卖铺内,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自家建房。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8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齐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贺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中国邮政银行新野支行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