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和被告人齐某均在新野县城朝阳路北段“阳光钻石KTV”唱歌,后被告人齐某与朋友一起到被害人王某某所在313房间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齐某纠集李某某、彭某、苗某等人殴打王某某、乔某某、李某三人,并将王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乔某某右颈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的近亲属对被害人做了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撤诉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能对二被害人做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