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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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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庆、付华颂,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华、张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兆庆、付华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黄某妻子张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妻子李某微信开玩笑而和黄某某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即伙同赵某某、徐某、贾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野县城郊乡吕庄村八组黄某某家门口,喊开黄某某家的门,手持钢管、刀、木棍等物无故殴打出门来的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砍刀追砍赵某某、徐某、贾某某,在黄某某家东的南北路上将赵某某、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面部及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肢体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赵某某、徐某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某、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徐某、贾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李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案,并等待派出所民警的到来,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家等待民警到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结合现有证据,现无发现黄某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至本院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仍对自己的罪行予以否认,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存在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