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经营一食堂,2015年三、四月份,购进散装食盐三十余斤用于食品加工,至案发已使用二十余斤。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BG26878-2011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新野县盐业局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食品加工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散装食盐,造成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公开销售,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