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群,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下午,在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9组陈秀群家,被告人陈秀群与其妻子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将陈秀群耳朵打伤,陈秀群顺手拿起茶几上的刀将周某某臀部刺伤,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单刀锐器刺击背臀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秀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陈秀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秀群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因陈秀群身体有病不能干农活,二人经常吵架、打架。2015年4月5日下午,陈秀群与妻子周某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将陈秀群耳朵打伤,陈秀群顺手拿起茶几上的刀将周某某臀部刺伤。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单刀锐器刺击背臀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秀群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陈秀群妹妹)、陈某甲(系被告人陈秀群姐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事发当天听说周某某在医院,二人赶到医院,周某某没有被抢救过来,后发现周某某屁股上有伤口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陈秀群身体有病,家庭经济困难,陈秀群与周某某经常吵架。 3、证人朱某某(系被告人陈秀群妹夫)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喝茶时,接到妻子陈某某的电话让去歪子镇卫生院二楼,到后看见医生正在抢救周某某,大概抢救了一二十分钟,估计不行了,停止了抢救,自己就骑着自行车去了陈秀群家帮忙收拾屋子,陈某某就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周某某尸体回来,之后自己在陈秀群父母的坟地里找到陈秀群,让陈秀群回来,后听陈秀群说他不是存心的,没想到能致命。 4、证人程某某(系被告人陈秀群邻居)的证言,证实自己跟随120救护车到陈秀群家,看到周某某在堂屋里的地上躺着,后被救护车拉走,后听说周某某死亡。 5、证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秀群邻居)的证言,证实其听陈秀群的姐姐陈某甲说陈秀群和周某某生气打架,陈秀群把周某某身上扎了一刀,二人到陈秀群家,去后看见周某某的尸体在正间的地上放着,自己往家走到歪子镇卫生院东边的桥上,看见陈秀群、朱某某在桥东头坐着,自己对陈秀群说,家里面歪子派出所来人了,让陈秀群回去看咋安排,在歪子街菜市场口,碰到了歪子派出所的民警,后就把陈秀群带走。 6、证人吴某某(系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急诊科工作人员) 的证言,证实在事发下午,自己在医院值班,接到县120电话,说歪子街金凤大市场有个外伤患者,出诊后发现患者和她老公在屋里,臀部、腰部有刀伤,面部朝上,头向北,头部在她老公怀里,地上有血,后到卫生院进行抢救,没有抢救过来,患者家属用电动三轮车把患者拉回去了。 7、证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某侄儿)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公[新]鉴[尸]字(2015)001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分析意见:周某某背臀部的创口均表现为创缘整齐,创腔较深,创角一锐一钝,分析系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刺击所致。解剖发现周某某右臀上的创伤造成肝脏破裂,升结肠破裂,右大腿上段后侧的创口致右侧股静脉破裂,以上损伤可致其休克性死亡。以上损伤死者本人难以形成,系他人所为。 结论意见:周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刀锐器刺击背臀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尸检记录以及照片证明周某某身上四处伤。 1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宛)公(刑)鉴(DNA)字(2015)0280号送检编号为4陈秀群裤子上的血迹5陈秀群外套上的血迹6陈秀群鞋上的血迹7卧室毛巾上的血迹8刀上的血迹。经鉴定血迹是周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5)149号检验意见所送检材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敌敌畏、甲拌磷、毒鼠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秀群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被告人陈秀群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认罪态度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秀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