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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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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9时许,在新野县城郊乡花陂村七组王某某家门前的路上,被告人闫某某被王某某无故谩骂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闫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王某某1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在事发前因上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做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