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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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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25分,在新野县城纺织路二棉生活区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XF262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孙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方与孙某某方以6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孙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办理摩托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