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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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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胜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9时9分左右,在Y006线新野县樊集乡张庄南200米公路处,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R86Q6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樊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樊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9月7日以40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驾驶人档案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张胜旗辩护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