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磊、被告人魏某某、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南村村民张某某从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公司以分期18个月付款的方式购买铲车一辆,同年8月将此铲车借给新甸铺镇魏湾村的沙场使用。2014年8、9月,因张某某没有按时按揭付款,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公司覃某(另案处理)以张某某违约为由,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将张某某的铲车收回。2014年9月27日,覃某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25000元费用后,9月30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等人,携带钢管和刀具,分乘两辆车,经事先踩点后进入新甸铺镇魏湾村沙场,将沙场看守人员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三人殴打、捆绑、蒙面后挟持上车,强行将张某某停放在沙场的铲车开走。9月30日3点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三人在车上殴打后,在新野至襄樊的公路S103省道刁河桥附近将三人赶下车,后驾车逃离。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等人共赔偿张某甲105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孔磊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参与殴打、控制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已退出赃款,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称自己只是参与,没有殴打、控制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南村村民张某某(以骆某的名义)从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公司以分期18个月付款的方式购买铲车一辆,同年8月将此铲车借给新甸铺镇魏湾村的采沙场使用。2014年8、9月,因张某某没有按时按揭付款,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公司覃某(另案处理)以张某某违约为由,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将张某某的铲车收回,并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25000元费用。2014年9月30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分乘两辆车,经事先踩点后进入新甸铺镇魏湾村沙场,为防止沙场看守人员反抗、报警,将沙场看守人员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三人殴打、捆绑、蒙面后挟持到一辆车上,强行将张某某停放在沙场的铲车开走。当日3点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三人拉至S103省道新野至襄阳段刁河桥附近放下,随后驾车逃离。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甲以105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接受委托,与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强行将铲车开走的过程。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与杨某某等人到新野收车,自己负责开铲车的,没有打人、控制人。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与杨某某等人到新野收车,自己开杨某某的车在外围等候接人,当晚没有到拖车现场。 4、被害人庞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证实当晚在沙场被人殴打、捆绑,并挟持上车,后在新襄公路上被放下的经过。 5、证人覃某的证言 证实其因张某某违约,委托杨某某将铲车收回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以骆某名义分期购买铲车一辆,借给新甸沙场使用,因未按时付款,公司曾联系催款,后该铲车被人强行开走的事实。 7、委托书复印件 证实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某执行收回装载机的事实。 8、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张某甲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调解协议书 证实甲方(覃某、杨某某)与乙方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乙方张某甲105000元。 10、收到条 证实张某甲收到覃某、杨某某赔偿105000元。 11、谅解书 证实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13、查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14、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15、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证实对各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殴打、控制的行为,但其系该犯罪行为的提出和组织者,应对该殴打、控制行为负责,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孔磊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已退出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