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新野县白河桥南的白河滩内放牛时,因被害人李某某拉奶牛,被告人姜某某便持钢筋棍殴打李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张某、王某某、庄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音视频资料制作说明、鉴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