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左右,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纺织路十字路口,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豫R532C2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李某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2mg/100ml。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方与李某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新野县中医院病程记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