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雷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街齐某家,用事先盗取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现金20000元和黄金项链、吊坠、耳环、戒指及一条钯金项链。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雷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谭坑武某某家看打牌时,趁武某某不备,将其妻子丁某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一只黄金手镯盗走。经鉴定,张雷该两次盗取的财物价值共计15792元。被告人张雷将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镯等物卖给在新野县金府街东头经营金银加工的被告人江某某。 3、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雷窜至新野县朝阳路打井队道内郭某某家,用事先盗取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现金3000余元和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53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雷赔偿齐某现金30000元;齐某被盗的钯金项链、丁某被盗的黄金手镯、郭某某被盗的黄金手链被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齐某、郭某某、丁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收据、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系多次入户盗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