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回到新野县施庵镇曾营村卫生所门前时向南拐弯,引起在后面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不满,认为李某某拐弯过急,遂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引起双方争吵,后刘某某从自己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拿出砍刀进入李某某经营的卫生所,将玻璃大门砸毁,后又通过电话纠集两名年轻男子(身份不明)到现场,持砍刀在李某某的卫生所里任意砸毁诊所内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33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后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脱逃,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樊新英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