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大喜、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大喜,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大喜,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大喜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大喜及其辩护人海凡、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新野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因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多次往南阳市国土局反映问题。2015年1月19日上午,龙翔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获悉陈某某再次到南阳市国土局反映问题后,指派被告人冯大喜前往南阳市国土局予以制止,被告人冯大喜驾驶黑色东南三菱轿车并纠集冯某、梁某、小星(均另案处理)三人,于当日上午11时许在南阳市国土局东院门口见到陈某某,梁某、小星先将陈某某的手提包、车钥匙抢走,随后将陈某某往车内拉,冯某在后用脚踹陈某某,在陈某某被强行拉上车后,冯大喜等人将陈某某拉往新野县。行至新野县李湖村时,杨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刘某驾车接应,刘某驾车在李湖村将陈某某等人接回龙翔公司,刘某受杨某某、冯大喜安排,在餐厅看守陈某某不让其打电话及离开,直至下午14时许被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解救。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及右上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大喜、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大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海凡辩护认为,被告人冯大喜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殴打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时间短,建议对被告人冯大喜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律,已认识到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新野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因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多次往南阳市国土局反映问题。

2015年1月19日上午,龙翔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获悉陈某某再次到南阳市国土局反映问题后,指派被告人冯大喜前往南阳市国土局予以制止,被告人冯大喜驾驶黑色东南三菱轿车并纠集冯某、梁某、小星(均另案处理)三人,于当日上午11时许在南阳市国土局东院门口见到陈某某,梁某、小星先将陈某某的手提包、车钥匙抢走,随后将陈某某往车内拉,冯某在后用脚踹陈某某,在陈某某被强行拉上车后,冯大喜等人将陈某某拉往新野县。行至新野县李湖村时,杨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刘某驾车接应,刘某驾车在李湖村将陈某某等人接回龙翔公司,刘某受杨某某、冯大喜安排,在餐厅看守陈某某不让其打电话及离开,直至下午14时许被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及右上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大喜的供述

证实其受杨某某指派到南阳阻止被害人,后与他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回新野龙翔公司看管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证实其受杨某某指示接到被害人,并回龙翔公司看管被害人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被强行带到新野并限制打电话和走出龙翔公司的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实因被害人与龙翔公司纠纷,杨某某派冯大喜到南阳劝阻被害人的事实。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害人在南阳市国土局门前被几个人强行拉上车带走的经过。

6、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头部及右上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辨认笔录及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说明

证实经辨认,冯某系在南阳市国土局门前脚踹被害人的人。

8、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冯大喜于2011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9、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到案经过

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大喜、刘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大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海凡辩护认为被告人冯大喜没有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冯大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现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