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50分左右,在新野县城中兴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北10米处,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RXB901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R7566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