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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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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2组村民田某某家中,见其家中无人,便将田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3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田某甲的证言,新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新野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