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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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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荣、李爱荣、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平荣,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爱荣,女,1963年9月9日出生。 辩护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平荣,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爱荣,女,1963年9月9日出生。

辩护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平荣、李爱荣、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平荣及其辩护人王印春,被告人李爱荣及其辩护人直艳军,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5日,侯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博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某某招聘梁平荣、李爱荣等人为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梁平荣在博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692万元,其中以梁平荣名义存款408万元,未兑付金额390万元;李爱荣在博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568万元,其中以李爱荣名义存款60万元,未兑付金额347万元。

被告人梁平荣于2011年11月份成立博鑫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梁平荣招聘李爱荣、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博鑫公司非法集资借款合同金额13154000元,预付利息846970元,实际非法集资额12307030元,未兑付金额12307030元;李爱荣非法集资合同额660000元,预付利息53400元,实际集资606600元,未兑付金额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资合同额1245000元,预付利息94500元,实际集资1149600元,未兑付金额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资合同额1020000元,预付利息55950元,实际集资964050元,未兑付金额964050元;吴某某非法集资合同额520000元,预付利息31200元,实际集资488800元,未兑付金额488800元。梁平荣等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平荣、李爱荣、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郭某、潘某某、郭某乙、柴某、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博鑫注册资料,借款合同,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平荣、李爱荣、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平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李爱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5日,侯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博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某某招聘梁平荣、李爱荣等人为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梁平荣在博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692万元,其中以梁平荣名义存款408万元,未兑付金额390万元;李爱荣在博源公司揽储合同金额为568万元,其中以李爱荣名义存款60万元,未兑付金额347万元。

被告人梁平荣于2011年11月份成立博鑫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梁平荣招聘李爱荣、王某某、侯某某、吴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博鑫公司非法集资12307030元;李爱荣非法集资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资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资964050元;吴某某非法集资488800元。上述集资款均未兑付。被告人梁平荣等被告人的行为给存款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爱荣退出提成款10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提成款16125元;被告人侯某某退出提成款35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平荣的供述:2011年11月份,我成立了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以深圳市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扩大生产,需要大量资金,利息比银行的高,月息2分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储户存款时先给付利息,并与储户签订借款收据,加盖我们公司的公章和我个人的私章。我公司在收到储户钱之后把钱汇给深圳市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深圳市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老总来我公司提现。自公司成立到2012年8月份大概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全部都投到深圳市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我公司有4个业务员,有常玉红、王某某、侯某某、李爱荣,通过业务员的介绍来吸引储户存款.我给王某某一个人1000元的底薪,其他业务员没有底薪,只拿提成。我公司没有账目。

2、被告人李爱荣的供述:我是2011年11月份开始在鹤壁市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每介绍一次储户存款10万元给我提成1000元。我给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了郑某某、武某某、蔡某、张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这些人。梁平荣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常玉红是公司副总经理,高磊是公司工作人员。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储户利息2分。但存的钱都没有兑付。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在鹤壁市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帮鹤壁市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储户。梁平荣答应给我每月1000元的底薪,按照存款数目的0.025提成给我。我给鹤壁市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过三四十个人,大约存了100多万元。

4、证人侯某某的供述:我在博鑫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存了有80万,连我的亲戚总共200多万。之后我的朋友开始问我在哪儿存钱了,我就告诉她们我在梁平荣的公司存着,然后我的朋友就把钱也存梁平荣那了.大概在2013年五六月份我想把钱取出来,梁平荣就答应我给我3分息,并且我认识的人在她那存款的话,她会给我提成,之前朋友存钱的提成也补给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