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2年4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杜某某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司玉青,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9时许,张某某带领儿子司某乙(三月龄)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府天下小区西门杜某某的诊所治疗小儿“鹅口疮”。被告人杜某某给被害人司某乙开了制霉菌素片、维生素B12两种药,让司某乙服用。张某某按杜某某嘱咐给患儿用药二次,患儿均出现气喘、呕吐等症状。随后张某某带领司某乙到鹤壁市人民医院就医,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杜某某所开设的个体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展医疗活动。经司法鉴定,司某乙死亡原因系感染病毒性脑膜炎基础上发生呼吸道异物吸入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杜某某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司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30%—40%。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聂某某、司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查封、扣押清单,鹤壁市淇滨区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