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芮某某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为购车客户张某某、孙某某、候某甲等三人办理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造成国家税收流失3万余元。2013年8月份,该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为张某某、孙某某、候某甲补缴了税款。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芮某某接陕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候某甲、孙某某、候某乙、高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芮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三门峡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伙同他人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将涉案税款于案发前后向国税局进行补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
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