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因长期赌博成瘾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巴适的小板凳火锅店”为获取赌资,以晚上聚餐需要订台为由,把该火锅店服务员被害人孟某某从饭店吧台支开,趁机将孟某某放在吧台上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随后,周某某以抵押的名义将手机交给王某某并从王某某处获得现金1300元后赌博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