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L-YV158号轿车沿漯河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聚德酒店附近时,与被害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豫L-YV158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血醇检测报告、证人焦童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赔偿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