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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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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福沃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厂区上班时,将其同事被害人鲁某某停在该公司机修车间门口正在充电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3150元。案发后王某某退赔鲁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